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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78年,关某分配到某轮胎公司从事钻工工作。1991年,关某因病享受疾病救济金待遇。1994年5月9日,某轮胎公司因关某一直未上班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关某作出除名处理,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撤销了某轮胎公司的除名决定,认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自判决作出后,关某一直要求公司给予安排工作,但某轮胎公司一直未对关某作出安置或处理。1995年8月之前,某轮胎公司为关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此后停缴了关某的社会保险,且未给付生活费。2002年5月,关某因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已达退休年龄,但某轮胎公司拒绝为关某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9月1日,关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关某)的仲裁请求:1、给付申诉人自1995年至裁决时的生活费;2、按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为申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被诉人(某轮胎公司)辩称:被诉人与申诉人间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
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与裁决
仲裁委认为由于(1995)一中民终字第13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续劳动关系,自判决后被申诉人未对申诉人作出安置或处理。故认为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至今。由于申诉人自法院判决做出后至今未在岗工作,故被申诉人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申诉人自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的生活费1630元。申诉人所诉2003年7月以前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本委予以驳回。申诉人所诉按有毒有害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核实,不在仲裁委审理范围之内,驳回其此项请求。
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的生活费163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
关某不服裁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关某)诉讼请求:1、给付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从1995年8月至判决时的生活费;2、补缴自1995年8月至判决时的社会保险。
被告(某轮胎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就从未与被告联系过,现在原告还非法占用着被告在西郊宿舍的房屋,也从不交纳任何使用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1995年8月,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认定,199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安置或处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被告主张相应的合法权利,由于原告在被告并无工作岗位,故被告应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鉴于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7月之前的生活费,均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双方之间存续劳动关系,仍未按时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已经构成无故拖欠,故尚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2934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733.5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1995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某轮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2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解析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5)因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6)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而发生的争议;(7)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8)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9)因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而发生的争议;(10)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关某要求按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劳动部门批准。申报职工按提前退休工种退休的,其所从事的工种必须经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审批退休时需带职工档案、《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并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9号)的规定填报《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关某所诉按有毒有害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核实,故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之内。
(二)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期间的规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3年9月1日,关某才申请劳动仲裁,1995年8月至2003年7月整整8年生活费超过的60日申诉时效,依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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