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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德所:
去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一家针织厂发生了一起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调解,要求那家针织厂于2003年12月22日前返还我企业定做物毛线衣1987件。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我厂立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办案人员到被告库房内核实后出具了查封清单,并收取了我厂保全费500元。但在查封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代理人的要求同意不在放置保全物的库房门上粘贴封条,执行人员拿上原有铁锁的钥匙一走了之。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将我厂的1987件毛线衣全部分光,给我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8万元。请问目前我厂应该怎么办?
王秀荣同志:
财产保全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做出的法律行为。你来信中说你厂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库房内核实后出具了查封清单,并收取了你厂保全费,即已表明法院依法接受了你厂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已着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然而法院工作人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方法,表现在:没有在存放保全物的库房门上粘贴封条,而仅仅将原由的库房钥匙拿走,这并未表明对被告库房进行了查封,由此造成应采取保全措施的被执行的财产被被告厂工人分光,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审判人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予以赔偿,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何经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中也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
据此,你厂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8条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由法院作为义务赔偿机关赔偿你厂的经济损失。同时法院也应当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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